上海知產法院對侵害“五芳齋”等商標權上訴案作出終審判決
近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上海知產法院)對上訴人浙江五芳齋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芳齋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蘇蟹閣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蟹閣公司)、上海贏禮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贏禮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五芳齋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五芳齋”創(chuàng)始于1921年,其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曾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馳名商標等。2018年,上海市靜安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執(zhí)法人員對蘇蟹閣公司銷售印有“五芳齋”等文字和圖形商標的禮盒進行查處。涉案禮盒內的粽子來自五芳齋授權代理商,但五芳齋公司從未生產或授權許可其他公司生產、銷售該類禮盒。
據查,贏禮公司提供了粽子及禮盒,蘇蟹閣公司進行組合銷售,故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的行為侵犯了五芳齋公司第9720610號“五芳”商標、第10379873號“美味五芳”商標、第331907號“五芳齋”商標專用權,應共同承擔責任。此外,贏禮公司銷售粽子禮盒,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侵犯第3781249號“五芳齋”商標專用權。五芳齋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銷毀含上述商標標識的包裝盒及商品,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禮盒內的粽子來源于五芳齋授權銷售商,系正品,五芳齋公司在審理中確認散裝真空包裝粽子上印有五芳齋老人圓形圖案和生產日期,散裝粽子包裝、保質期、品質等與禮盒內所裝粽子并無區(qū)別。可見,在涉案禮盒包裝上使用與注冊商標基本相同標識的行為既未破壞商標指示來源的功能,又未破壞商標品質保證的功能,故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的行為并未侵犯第9720610、10379873、331907號注冊商標的權利。蘇蟹閣公司在銷售的涉案禮盒上突出標注“五芳”“美味五芳”“五芳齋”標識,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其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侵犯五芳齋公司第378124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影響、五芳齋公司支付的律師費等因素,并考慮到涉案禮盒內的粽子確實來源于五芳齋公司,酌定賠償金額和合理開支共計3萬元。
五芳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知產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的行為并未侵犯第9720610、10379873、331907號注冊商標的權利錯誤,且賠償數額過低,請求依法改判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
上海知產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本案中,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將來源于五芳齋公司的散裝粽子分裝入來源不明但外觀與五芳齋公司的正品禮盒近似的涉案禮盒中,再以五芳齋粽子禮盒的名義對外銷售,涉案禮盒外包裝上使用了“五芳齋”“美味五芳”“五芳”等與注冊商標近似或基本相同的字樣,侵害了五芳齋公司第9720610、10379873、33190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理由如下:
1.雖然散裝粽子是來源于五芳齋公司的正品,但被控侵權的粽子禮盒與五芳齋公司的正品粽子禮盒并不一樣,外包裝和銷售價格均有區(qū)別;
2.從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來看,禮盒粽也屬粽子類商品,故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的行為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
3.將散裝粽裝入假冒禮盒中對外銷售,會使相關公眾對禮盒粽商品產生混淆誤認,破壞禮盒上的注冊商標與禮盒內商品的來源指示關系,侵占正品禮盒粽的市場份額,對于五芳齋公司的商業(yè)聲譽產生影響。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的行為并未侵犯第9720610、10379873、331907號注冊商標的權利,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此外,根據現(xiàn)有證據,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的銷售數量較少,獲利不高,五芳齋公司的散裝粽和禮盒粽之間的平均差價不大,且蘇蟹閣公司、贏禮公司確實購買了五芳齋公司的散裝粽,未對五芳齋公司造成較大損失。
綜上,上海知產法院認為,對“五芳齋”正品粽進行分裝銷售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但綜合考量案情后對于原審判賠金額予以維持,故作出如上判決。